江南大学仪器设备采购管理办法
作者:管理员  来源:商学院   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1-06-23  浏览次数:

 

江大校办〔2010〕10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仪器设备采购活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和促进学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教育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我校相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单位使用各类资金采购仪器设备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仪器设备采购活动,是指学校各单位以购买、委托加工、自制等方式取得仪器设备的行为。

第四条仪器设备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信、高效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设备处为学校仪器设备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职能是:(一)负责学校各类仪器设备采购计划的执行;(二)负责各类仪器设备采购合同的签署;(三)负责仪器设备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六条我校仪器设备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学校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凡属于《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定的仪器设备,采取协议供货方式采购的仪器设备。

学校集中采购是指纳入学校各类计划,但不属于《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定的仪器设备,由设备处组织采购的仪器设备。

分散采购是指使用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根据教学科研工作需要,采购金额在招标规定范围以下进行采购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采用政府集中采购方式采购的仪器设备,批量较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可以在具有政府采购资质的供应商中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第八条学校集中采购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按照采购金额分别采用不同的采购方式:

(一)单价100 万元以上或项目资金有特殊要求的仪器设备,经校招投标工作委员会审核后,采取委托招标方式采购;

(二)单价8 万元或批量15 万元以上仪器设备,采取校内招标方式采购;

(三)单价8 万元或批量15 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由设备处会同使用单位采用询价方式共同采购;

(四)单价3 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根据情况可委托使用单位分散采购,管理部门须对委托的分散采购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签订购货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自有资金分散采购应遵循《江南大学大宗物资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如需要签订采购合同或办理进口免税手续的采购项目,应填写《江南大学自主采购设备备案表》,由设备处依据备案表中相关内容签订采购合同或办理进口免税手续。

第十条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邀请招标采购,是指仪器设备有特殊要求,只能从有限范围供应商采购、总金额不大的,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或三个以上特定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被邀请的特定供应商一般由设备处和使用单位商议确定。

第十二条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仪器设备的指标不确定或技术较复杂、招标采购时间不能满足要求、招标后无供应商投标、无合格供应商或重新招标未成立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直接邀请二家或二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单一来源采购,是指:

(一)仪器设备来源特殊只能从唯一供应商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采购的;

(三)因教学科研工作需由用户和供应商协商制作的;

(四)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但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的。

第十四条询价采购,是指采购货物的金额小,规格标准统一,现货供应充足,价格变化幅度小,对三家或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购置单价在10 万元(含)以上的贵重仪器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40 万元以下的贵重仪器设备,由学院主持论证;40 万元以上的贵重仪器设备,由计划管理

部门会同设备处组织专家论证;超过100 万元的贵重仪器设备必须有校外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六条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控制购买的商品,各单位必须书面提出申请,由设备处审核,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购买。购置空调器等耗电量较大的仪器设备,需报学校用电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由于特殊原因只能通过委托加工、自制等方式取得的仪器设备,应在采购前明确仪器设备的各项加工要求、图纸、主要参数等技术指标,便于供货商进行报价。

第十八条采购进口仪器设备,应尽量通过符合海关优惠政策条件的形式进行采购。设备处负责对列入海关免税目录的进口仪器设备办理进口免税证明申请、机电证申请等手续。

第十九条实施招标采购方式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规定的程序,依据《江南大学招投标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进行实施。

第二十条实施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采购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大于20 万元的采购项目在进行竞争性谈判时需有监督部门派人参加。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应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二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末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有关法律规定,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采购前应成立采购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大于20 万元的采购项目需有监督部门派人参加,监督整个谈判过程。

第二十二条实施询价采购方式的,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应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供应商。

第四章 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构提供仪器设备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和其它组织,包括国内外供应商。供应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我国市场的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

(六)外国供应商一般应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能有效提供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

(七)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凡仪器设备的购置,都应签订采购合同,作为买卖双方的法律依据和保障。设备处代表江南大学对外签订仪器设备采购合同;负责采购合同的执行和监督采购合同的执行;对合同书进行管理及存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和地址;设备名称;数量;价款;技术指标;验收标准;交货期限、地点和方式;售后服务条款;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设备处依据各类采购结论和使用单位确认后的相关技术文件与供应商签订购货合同,负责合同的执行。

第六章 设备验收

第二十七条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所采购的货物在运抵使用单位后,使用单位应立即组织有关技术人员,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款进行验收。合同没有约定验收时间的,验收应当在仪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进口仪器设备的开箱验收工作由供应商、设备处、使用部门和档案馆共同进行,并按照相关规定请商检局等有关部门参加验收。验收过程中应仔细检查设备的完好程度、型号规格、配件数量和技术文件,如与供货合同不符必须做好记录并由各方签字确认并形成备忘录。

第二十九条验收完毕后应填写相应的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七章 采购监督

第二十八条学校仪器设备采购工作接受纪检部门、审计、财务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学校纪检部门、招投标工作委员会有权从下列方面对合同文件进行审查:

(1)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和学校相关管理规定;

(2)是否符合学校采购预算的要求;

(3)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4)合同中是否包括了对合同履行验收提出的特别要求。

第三十条在采购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则视为采购行为无效。学校纪检部门、学校招标工作委员会应责令进行整改;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学校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有意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改动采购标准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监督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不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其他违纪违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视为采购行为无效,应责令其改正;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其经济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学校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构签定采购合同的;

(六)向招投标工作委员会、采购机构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它违纪违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参加采购工作的各类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可按学校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设备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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